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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与曾某丙、曾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779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152

原告曾某甲。

原告曾某乙。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海。

被告曾某丙。

被告曾某丁。

被告谢某。

被告曾某戊。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年××月××日我们父亲曾某某与继母林某某在原资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时我们父亲共有2个子女(二原告),继母林某某有3个子女,即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婚后,19810310日父母生育曾某戊。1985年父亲与继母共同修建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周祠村十五社营业用房和住宅共计约338平方米。1999年继母林某某因突发脑出血病故。20070418日父亲曾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由原、被告双方共6子女平均继承与妻子林某某共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周祠村十五社的房屋(所有权证字号1996-00xxx),并由原告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四被告在原告父亲曾某某去世后,在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毫不知情、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四被告擅自处分本应由原告二人合法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二人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合法遗产征收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建筑面积833.74平方米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共同辩称,二原告占有的被继承人的面积3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争的房屋,原、被告父母只占五份之二的份额。201004月,四被告共同出资在母亲林某某名下的338.6平方米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495.14平方米,属于四被告共同所有。《房屋征收协议》中被拆迁的建筑面积833.74平方米中,包括林某某名下的338.6平方米和属于四被告另行扩建共同所有的495.14平方米房屋。原告请求分割的五分之二份额,物权已经消灭,不具有分割条件。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01、身份信息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材料02、遗嘱原件,1页,拟证明原告有继承的权利;

证据材料03、《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继承房屋面积;

证据材料04、曾某某、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明父母的基本情况,已经死亡;

证据材料0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6页,您证明补偿面积为833.74平方米及补偿款为26,78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对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所提交的证据0104无异议;证据02真实性不予认可,前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不符合遗嘱形式,是无效遗嘱。该遗嘱即使有效也只能处理其个人名下的遗产,不能处理林某某及四被告的财产;证据0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林某某名下的房屋是家庭共有,不是其个人所有。对房屋产权证无异议;证据05有异议,父母共同财产只有338.6平方米的五分之二,补偿款是搬迁补助,不是父母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证明,房屋已经被拆迁,物权已经消灭。

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06、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07、《计算机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被告父母有一套32.18平方米房屋;

证据材料0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村组证明,共16页。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林某某名下房屋面积338.6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曾某某、母亲林某某、被告曾某丙、被告曾某丁、被告谢某五人于1985年共同参与修建,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父母只占该房屋五分之二份额,其余五分之三份额为被告曾某丙、被告曾某丁、被告谢某所有。同时证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四人共同出资于20104月在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的房屋基础上扩建了房屋约500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属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四人共同所有财产。

证据材料0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6页,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除了林某某名下的338.6平方米外,其余被拆迁房屋495.14平方米系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四人于201004月扩建为四人共同所有。同时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其母亲林某某名下的338.6平方米房屋中父母所占的五分之二份额即135.44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各继承22.57平方米,但该房屋已经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而安置房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安置房更未建成交付,不具有继承分割的条件。

证据材料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资料复印件7页,拟证明林某某名下338.6平方米房屋于198506月修建而成。

证明材料11、曾某丙、曾某戊户口本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曾某丙、曾某戊二人19850801日之前的户籍在清泉乡周祠坝村,与被告曾某丁、谢某和母亲林某某在同一户籍上,即当时的清泉乡周祠村十社,后来的松涛镇周祠村十五组,现在的雁江镇周祠村十五组。

证明材料12、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楼修建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对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曾某戊所提交的证据0607无异议;证据0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能证明是四被告所建。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四被告所建;对证据0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协议上证明了真实的房屋面积。档案管查询的人口也有改动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房屋扩建主要出力的是二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修建在1983年,1984年底修建完毕;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四被告与林某某在同一户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某某、林某某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前曾某某育有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两子女,林某某育有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三子女,婚后共同生育被告曾某戊。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及被告曾某丙、曾某丁、谢某与被继承人曾某某、林某某形成继子女的关系,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曾某某、林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1999年被继承人林某某病故。20070418日被继承人曾某某自书一份《遗嘱》,载明:我叫曾某某现年69岁四三一厂运输总站的退休职工我现在年岁比较大了身体不太好,立个遗嘱。我的妻子林某某(已于1999年去世)共有一座400多平方米的房子。房屋坐落在筏子桥翠福园我有六个子女,大儿子曾某甲女儿曾某乙女儿曾某丙儿子曾华平儿子曾某戊儿子谢某我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6个子女平均继承。由我的大儿子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希望六个子女今后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立遗嘱人:曾某某20070418(注:曾某某名上有一处手印,在遗嘱中有七处曾某某的印章)。同年05月被继承人曾某某死亡。被继承人曾某某留有遗产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刘家湾2栋建筑面积32.1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市房权证城民字第1999-24xxx)一套;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登记有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周祠村十五社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权镇民96字第00809号)。该房屋被征收,20140609日被告与资阳市盛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被继承人曾某某遗嘱中的曾华平与被告曾某丁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曾某某、林某某的子女或继子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放弃继承,因此,原、被告均应参与被继承人曾某某、林某某遗产继承。本案原告讼争的是以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周祠村十五社的房屋被征收后,20140609日被告与资阳市盛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调换房屋。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可选房屋面积,并未确定具体安置房屋,基于本案所涉及遗产被征收而取得的权利尚不具体、明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征收已安置。因此,本案遗产分割条件不成熟,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厚德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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