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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33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0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

原告曾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与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因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丙。原告于201412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厚 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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