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南门市场综合楼126号二楼的租房内,和薛某一起吸食了由薛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晚上,陈某与薛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在该租房内吸食了由薛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次日19时许,陈某再次容留薛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四人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五人均被警察当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辩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