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10分陈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向客运总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客运总站外时撞上行人丁某,造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陈某进行酒精浓度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2014年12月9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