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M×××××的黄色奇瑞轿车,经过车城大道与凤岭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川A×××××灰色大众“辉腾”轿车相撞,川A×××××轿车车主到达现场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龚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后将龚某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2014年4月1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所送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7.34mg/100ml。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佰元。
(本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学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