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峻,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峻,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因为接送子女上学发生过纠纷,被告话说得重了点。原告无故悄悄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公安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证据材料4: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被告吸毒的情况。
被告徐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其不真实。
被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在诉讼中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