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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38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44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余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7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巴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余某自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材料4:证人王翠容、黄成华、刘华仙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2010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

被告余某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巴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现在外务工。20105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7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已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对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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