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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汪文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79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63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397号。

负责人:李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俊,男,1977115日生,汉族,()。

被告汪文杰,(未到庭)。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汪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915日被告汪文杰无证驾驶刘鹏飞所有的川M×××××二轮摩托车将吴纯中驾驶的川M×××××号轿车停靠在G321线2014KM200M处路边撞击,吴纯中及吴素蓉站在该车后面被撞伤,后经资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328日,资阳市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1030号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吴素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558.1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汪文杰追偿。原告依法按照判决书承担了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2,5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文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91520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汪文杰借用表哥刘鹏飞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搭乘吴素蓉停靠在G321线2014KM200M处道路边的吴纯中驾驶的川M×××××号轿车相撞,造成吴纯中、汪文杰、吴素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素蓉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92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汪文杰承担主要责任,吴纯中承担次要责任,吴素蓉不承担责任。吴素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0,225.62元。201434日,吴素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汪文杰、刘鹏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纯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328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01030号民事判决,认为汪文杰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该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赔偿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汪文杰追偿的权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51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32,558.10元的义务。2015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生效法律文书、付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他人摩托车,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汪文杰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2,5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汪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廖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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