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辜某。
委托代理人邓宇。
被告杨某甲。
原告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4日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干涉原告人身自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十三间,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同居、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但孩子抚养由孩子自己做主,财产是父母的,原告有存款,应该拿出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4日经人介绍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原告辜某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辜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00元,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庭审中当庭表示要求与父亲杨某甲一起生活。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户籍、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据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十三间,被告称房屋为父母所有,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共同财产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被告辩解还有其他共同存款,但不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该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此前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且婚生子、女均当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现年16岁(1999年1月5日生),婚生女杨某丙,现年9岁(2005年7月12日生),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辜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乙、杨某丙之抚养费700.00元,至杨某乙、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存款6,000元,归原告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