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初在简阳市禾丰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岳父也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初,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贵院没有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妹妹胡萍借款158000元,与肖俊合伙购买双桥货车,用于工地运输。由于被告沉迷赌博,致货车经营出现亏损,最后不得已低价出售。被告分得款项80000元。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58000元,原告偿还39000元,被告偿还1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简阳市禾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从小随原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后被告沉迷赌博,双方为此矛盾加剧。被告为与他人合伙购买双桥货车,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之妹胡萍借款158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胡萍现金158000.00(壹拾伍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张某甲,2009.07.11”。2013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1日,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之妹胡萍借款158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欠条、证人庭审证言、张某乙书写材料、车辆服务合同、行驶证、(2014)雁江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分居证明原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系、互相包容、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方面原因,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从小随原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本人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学习和生活,不轻易改变其现在的环境,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向原告之妹胡萍借款158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购买双桥货车,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2003年9月7日生)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胡萍借款1580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责偿还79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