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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全与刘树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715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65

原告刘宗全。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3层。

法定代表人徐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01224生,汉族。

原告刘宗全与被告刘树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121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全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与被告刘树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全诉称,201471614许,被告刘树能驾驶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迎仙桥方向驶往清水方向。当车行驶至迎鲤路1公里900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违反会车规定的原告刘宗全相撞,造成刘宗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树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宗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经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被告刘树能驾驶的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9016元,庭审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变更为9774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有异议。原告占道行驶,被告刘树能的车子有车损,还没有修。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等级认可,赔偿标准不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没有在劳务公司工作,不应按照城镇计算。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认可,但有被抚养人按照农村计算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准驾信息。2、刘树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树能身份及准驾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宗全与被告刘树能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宗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分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用的医疗费用。7、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树能为川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资阳市在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及该公司资质证明。9、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11、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此证据)。12、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害用修车费1180元。13、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鲤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无发票,由法庭酌定。证据12以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13无异议,但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等有误。

被告刘树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树能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门诊费票据3张。

原告刘宗全对被告刘树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认可,名字是笔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树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

原告刘宗全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刘树能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父亲刘登明生于1946627,母亲魏定琼生于1950123,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李秀兰婚后于199777生育长子李世林,于2007221生育次子李菁林,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树能,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31023零时起至201410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201471614时许,被告刘树能驾驶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迎仙桥方向驶往清水方向。当车行驶至迎鲤路1公里900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违反会车规定的原告刘宗全驾驶的川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第512002320140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树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宗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812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桡骨中远端骨折;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额骨骨折;4、双侧眶顶、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肺挫伤;6、左食指中远节缺损。出院后注意事项:1、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1月、2月、3月、6月、1年后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4、颅脑外伤到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治疗。20141024,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9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树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36元,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合计2048.36元。201472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刘宗全的情况时,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载明职业农民,原告刘宗全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妻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全、刘树能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树能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之规定,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原告刘宗全与被告刘树能各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刘树能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树能为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树能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原告请求按10%的伤残指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12%,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资阳市在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载卷,但该证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原告与其妻时的陈述职业农民矛盾,即原告在城镇居住、消费、务工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12%。原告在医院住院和门诊就医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是取内固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兴顺车行1100元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4.97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1726.61元+门诊费548.36元),误工费60元/天×99=5940元,护理费60元/天×28=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560元,营养费15元/天×28=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138.50元[即由下列费用组成:7895元/年×20年×12%=1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登明6812年、魏定琼生6416年、李世林171年、李菁林711年)6127元/年×11年×12%6127元/年×1年×12%÷4人+6127元/年×5年×12%÷4=91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川M×××××普通二轮车损失1100元,合计70813.4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原告刘宗全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2274.975604205500=28754.97元,伤残费用损失为5940168030028138.5036001300=40958.50元,财产损失11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40958.501100=52058.50元;被告刘树能应赔偿原告(28754.97-10000)×50%=9377.49元;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28754.97-10000)×50%=9377.48元。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52058.50元,品迭已付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宗全42058.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树能赔偿原告刘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9377.49元,品迭已付2048.36元后,被告刘树能还应赔偿原告刘宗全7329.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刘宗全负担561元,被告刘树能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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