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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83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693

原告骆敬。

委托代理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3层。

法定代表人徐康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伟。

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敬诉称:20131151938分许,原告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渝高速简阳站出发经遂资高速往遂宁方向行驶,正常行驶至遂资高速资阳往遂宁方向87KM343米处时,与在高速路上行走的未知名男子相撞,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处置,并以资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未知名男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认死者身份、遗体处理,原告垫支抢救、尸体检测、遗体冷冻、火化、车辆鉴定费用20,876元,支付车辆维修费6,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垫支的抢救费、尸体检测费、遗体冷冻、火化、车辆鉴定费用以及应由死者承担的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交强险中不能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支付。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也未标注明显标志。本次事故,因高速公路设施不完善、高速公路公司疏于巡查、致死者能通过高速公路防护而在超车道上行走,高速公路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疏漏。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对事发路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6,976元(其中:无名男子遗体处理费10,456220=10,676元;无名男子身份确认检测费2,4002,000800=5,200元;施救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6,100元合计26,976元);2、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26,976元的保险金免赔或不赔部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肇事逃逸,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不在被告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应由死者家属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汽车损失险,根据家庭自用车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口头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肇事逃逸,属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遂资高速公路在职责范围内已完全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原告肇事逃逸和无名男子进入高速公路造成,原告与无名男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非被告管理维护缺陷造成。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履行了对遂资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从被告提交的2013815日修复完毕的隔离栅整改报告、154张防护栏及隔离栅的现场照片、日常及夜间巡查记录、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标示、劝离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及发放宣传单照片等均可以看出被告已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公路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完全符合驾驶条件。被告的管理职能并不等同于高速公路综合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功能。本案原告垫付的无名男子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因原告逃逸,造成本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不能获得,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此,交强险不赔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经费应由国家办案费用解决,系行政经费支出,不应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项目。本案中,无名尸体DNA检测咨询费2,400元、无名尸体交通尸检咨询费2,000元、无名尸年龄检测咨询服务费800元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用3,800元(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不具由鉴定车损资质)两项鉴定的委托人均系交警二大队,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由他人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本身属于交警部门查明案情而进行的鉴定,主要鉴定内容是肇事车辆碰撞物为软体物体、现场散落物为肇事车辆物件以及车辆的自身性能,应列入交警部门正常的行政开支。综上,共计9,000元不属于责任方的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6,100元没有价格认证机关的法定估价,原告不能单凭一张发票就能证明该维修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道路实施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为限度,不应随意扩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1151938分许,原告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渝高速简阳站出发经遂资高速往遂宁方向行驶,行驶至遂资高速资阳往遂宁方向87KM343米处时,与在高速路上行走的未知名男子相撞,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处置,并以资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未知名男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3111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M×××××号小型轿车确定碰撞物属性、对标本1号和标本2号进行同类性鉴定及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与该车的关系进行鉴定,对川M×××××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800元。2013111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材料1、从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大灯上访引擎盖表面提取疑似人体皮肤组织一份;2、从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视镜上方波柱处提取疑似人体毛发一份;3、未知名尸体软肋骨一份进行DNA-STA检验及同一认定。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资公物鉴(法医)字(20131190号》,原告支付无名尸体DNA检测咨询费2,400元。同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无名男子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资公雁物鉴(法医)字(2013221号》,原告支付无名男尸交通尸检咨询服务费2,000元,2013121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无名尸体年龄进行鉴定,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资公物鉴(法医)字(20131266号》,原告支付无名尸体年龄检验咨询服务费800元。事故发生后,2013122日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20131210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100元。

另查明,2013327日原告骆敬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429日零时起至20144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7,4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429日零时起至2014428日二十四时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字体加粗。20141020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发票原件8张、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该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支付的遗体冷冻、火化等遗体处理费10,45622=10,478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无名尸体DNA检测咨询费2,400元、无名男尸交通尸检咨询服务费2,000元、无名尸体年龄检验咨询服务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逃逸后产生的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原告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字体加粗,应当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6,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基于未履行安保义务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免赔或不赔部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敬垫付的无名男子遗体冷冻、火化等遗体处理费10,478元、无名尸体DNA检测咨询费2,400元、无名男尸交通尸检咨询服务费2,000元、无名尸体年龄检验咨询服务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19,478元;

二、驳回原告骆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骆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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