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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冯胜、付亚军、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745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46

原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兴盛,男,土家族,1975123日生。

被告冯胜。

被告付亚军。

被告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泊头市长岭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白鹤村第十一组008号。

法定代表人宋庆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骏公司)与被告冯胜、付亚军、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端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27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32日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7日作出裁定撤销(2012)雁江民初字第02318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131210日重新立案后,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陈兴盛和被告冯胜、付亚军及被告瑞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骏公司诉称,2011616日,被告冯胜以邓小波的名义在原告南骏公司处领取了一辆南骏牌自卸货车(车辆临时号牌:川M×××××)并背运应由被告瑞荣公司负责运送的南骏牌自卸货车一辆(车辆临时号牌:川M×××××)送往福建省宁化县。2011618日,冯胜驾驶车辆途径湖南张家界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唐家湾路段时将行人伍贤艾、杨雨伥撞倒,车前行后撞到道路北侧的防护栏向左侧翻,造成伍贤艾、杨雨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一、冯胜应承担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当事人伍贤艾应承担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冯胜安全意识极差,驾驶超过核定准载质量的川M×××××(临)号低速自卸货车在雨天路滑的公路上行驶时车速为74-77kmh,超过该路段规定的最高70kmh时速,发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采取措施不力。2011713日,死者伍贤艾、杨雨伥的近亲属杨宏林、伍运龙、杨淑玉、杨冬胜、张伶俐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骏公司承担伍贤艾、杨雨伥死亡的赔偿责任。之后,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南骏公司的申请,追加冯胜为该案被告,该案经永定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南骏公司赔偿死者伍贤艾、杨雨伥各项费用共计678671.00元,扣除冯胜已支付的26000元,南骏公司实际应支付652671元,冯胜承担连带责任。南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张家界市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0111227日,永定区人民法院从南骏公司银行帐户上强行划走652671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南骏公司的强制执行,扣除邮寄费50元后,退还南骏公司强制执行费9200元。冯胜所驾驶的车辆及背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严重受损,在外地修复不能达到商品车的出厂质量标准,原告南骏公司只好将两台车辆运回厂内后,对已损坏零部件进行更换及重新组装。冯胜所驾驶的车辆及背运的车辆在运送时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民事赔偿及车辆损失处理完后,南骏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保险赔偿限额获得了赔偿。本案损失总额为71874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56683.64元,至今尚有462060.06元仍由南骏公司承担着垫付责任。被告付亚军系被告冯胜在承揽南骏公司送车业务时,自愿为冯胜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其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由于瑞荣公司与冯胜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南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已先行承担了替代责任,垫付了全部赔偿资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南骏公司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进行追偿,而付亚军作为冯胜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60.06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冯胜驾驶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及被告瑞荣公司将运送的商品车交由被告冯胜背运至车辆超载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要求交通事故行人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胜辩称,起诉状上说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前在张家界法院一审、二审时,都承诺过放弃对我追偿的权利,而且车子出事时我也给付了2.8万元,直接打到了张家界的交警队账上,我是南骏公司的雇员,南骏公司应该承担主责。川M×××××号(临)车是我冒邓小波领取的,川M×××××号(临)车是我在窗口拿取领车手续,请人开出厂,背上川M×××××号车上,在运送的途中告知湖南瑞荣公司将车领出厂并运送。

被告付亚军辩称,是有这个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冯胜的担保人,我只是冯胜送车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瑞荣公司辨称,瑞荣公司并未实际领取出厂编号为1105399086。临时号牌为川M×××××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冯胜在瑞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公司管理上的混乱冒领并搭载于冯胜驾驶的车辆上运输;瑞荣公司与冯胜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承运合同关系,瑞荣公司也未指派或委托冯胜领取并搭载该车;事故发生是由于雨天路滑、超速、发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采取措施不力所致,与搭载车辆无因果关系;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冯胜与南骏公司系雇佣关系,南骏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南骏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后向冯胜追偿,是追偿权纠纷,本案的案由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综上,瑞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片、川M×××××车辆的临时车牌、川M×××××车辆性能检测表,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2、冯胜利用M4198(临)号车辆背运川M×××××(临)号车辆的事实,以及超载的事实;

证据2、冯胜与南骏公司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证明冯胜与南骏公司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3、川M×××××(临)号车辆的借条及发送签发单、出场登记表、邓小波的情况说明,证明冯胜从南骏公司取川M×××××(临)号车辆的事实;

证据4、承揽运送车辆担保书,证明付亚军对冯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5、商品车运输(运送)协议、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的声明及主体资格材料,证明泊头市长岭汽运服务中心于201141日更名为瑞荣公司,湖南瑞荣运输公司与南骏公司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6、川M×××××(临)号车辆的借条及发送签收单,证明湖南瑞荣运输公司从南骏公司领取川M×××××(临)号车辆的事实;

证据7、永定区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118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院张中民三初第50号、51号民事判决书、永定区法院(2012)张定法民执字第127号、128号执行裁定书、永定区法院(2012)张定法民执字第127-1128-1号执行裁定书、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南骏公司已经承担了付款责任的事实,支付了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648171元;

证据8、川M×××××(临)号车辆、川M×××××(临)号车辆事故现场施救费、从张家界运送回资阳的施救费发票、川M×××××(临)号车辆检验鉴定费发票、尸体检验费发票、路政路产损失费发票、处理交通事故的银行手续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川M×××××(临)号车辆的保修手册、发动机手册遗失,证明南骏公司在处理事故现场所发生损失费用的事实,费用共计40240元;

证据9、川M×××××(临)号车辆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川M×××××(临)号车辆发生修理费30332.70元的事实;

证据10、川M×××××(临)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川M×××××(临)号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赔付材料,证明1、中保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承保了川M×××××(临)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事实;2、证明中保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保险赔款共计256683.64元。

被告冯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M×××××号出场登记表不是我签的,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910,我不清楚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亚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不质证;证据2不清楚;证据3我不清楚,我不质证;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不清楚,不质证;证据7,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8910,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瑞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搭载的车辆之间没有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证明冯胜与南骏公司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证据3借条上写的是邓小波,而车子的实际驾驶人是冯胜,南骏公司的出场登记表有三处冯胜的签名,川M×××××车在出厂登记表上没有记录,邓小波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南骏公司的管理混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6,对运输协议无异议,但其中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凭原告的介绍信和驾驶员身份证,声明无异议,对借条和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南骏公司准备将川M×××××车交给我方,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确认了南骏公司与冯胜是雇佣关系;证据8910,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其中有川M×××××的鉴定费,我方要求查看鉴定结论。

被告冯胜、付亚军、瑞荣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830日,冯胜与南骏汽车公司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约定冯胜临时承揽南骏汽车公司的商品车运送业务,冯胜按南骏公司要求将商品车运送到目的地后,由收车方向冯胜支付酬金等费用,同时约定,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品车、第三者及驾驶人员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均由冯胜承担。同日,冯胜作为被担保人、付亚军作为担保人与南骏汽车公司签订《承揽运送车辆担保书》,约定付亚军对冯胜按《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111日,瑞荣公司与南骏汽车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运送)协议》,约定瑞荣公司按南骏公司要求将商品车运送到指定地点,由收车方按南骏汽车公司出具的《代送车辆送车费收据》上载明金额支付与瑞荣公司,运送过程中,造成商品车损坏,由瑞荣公司承担修复责任,车辆严重损毁的,由瑞荣公司买断此车,同时约定造成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及驾驶人员伤亡损失,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瑞荣公司承担责任。甲方(南骏公司)凭乙方(瑞荣公司)签字盖章的介绍信及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发车,乙方对甲方商品车辆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

2011613,湖南瑞荣公司向南骏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从南骏公司借到商品车并承诺安全运到张家界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城东汽车服务分公司,该车销售发送签收单的编号为243628,该车价款为84560元,南骏汽车公司审核签字时间为2011616。编号为243628的销售发送签收单的出票时间为2011616942,载明的临时牌照号41924号、出厂编号为1105399086,于20116161830分出厂(原、被告均不能确定谁开出厂)。2011615,冯胜以邓小波的名义向南骏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从南骏公司借到商品车并承诺安全运到宁华县富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销售发送签收单的编号为243581,该车价款为144810元,南骏汽车公司审核签字时间为2011615。编号为243581号的销售发送签收单的出票时间为2011616813,载明的临时牌照号41893号、出厂编号为:1106401022,被告冯胜于20116161730分驾车出厂。

2011618,冯胜驾驶临时号牌为川M×××××号自卸低速货车并驮载应由湖南瑞荣公司负责运送的原告南骏汽车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川M×××××号自卸货车自西向东往张家界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28线32km790m处时,将行人伍贤艾、杨雨伥撞倒,造成伍贤艾、杨雨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伍贤艾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冯胜安全意识极差,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M×××××(临)号低速自卸货车在雨天路滑的公路上行驶时车速为74-77kmh,超过该路段规定的最高70kmh时速,发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采取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胜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2011713,死者伍贤艾、杨雨伥的近亲属杨宏林、伍运龙、杨淑玉、杨冬胜、张伶俐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骏公司承担伍贤艾、杨雨伥死亡赔偿责任,20111018,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871188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冯胜与被告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属雇用关系,判决南骏汽车公司承担两案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的80%共计6434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00元,被告冯胜承担连带责任。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骏汽车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中发生的邮寄费用(50元)共计648171元。南骏汽车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支付尸检费用2400元、路政路产损失7200元、川M×××××(临)号车检验鉴定费3000元、银行手续费及资料复印费70元,共计12670元。另南骏汽车公司支付了川M×××××(临)号车的吊车装卸费及运输费14100元(其中运输费8000元),支付川M×××××号(临)号车的吊车装卸费及运输费13100元,川M×××××车手册遗失费用370元,川M×××××(临)号车的维修费用30332.70元由南骏公司支付,南骏公司共计支付718743.70元。另查明,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为川M×××××(临)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支付南骏公司川M×××××(临)号车的车损、路产损失及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保险赔偿款256683.6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7183.64元、第三者责任险127500元、交强险1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胜、冯胜、付亚军、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运送车辆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车辆运送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保险人处不能获得赔偿部分,由运送人承担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系车辆运送过程中因运送人即驾驶人与行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所致,作为承揽运送车辆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原告南骏汽车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运送人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也可选择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损害后果为交通事故所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冯胜驾驶车辆中存在超载、超速、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及行人未确认安全横过马路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冯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胜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对南骏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行人的过错造成,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冯胜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南骏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南骏承担赔偿行人人身损害的损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和原告车辆的维修、施救以及赔偿路产损失等所支出的费用。南骏公司所承担给付行人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法院系按冯胜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判决确定,故南骏公司所承担给付行人人身损害的损失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冯胜应全额赔偿与南骏公司,南骏公司车辆的维修、施救以及赔偿路产损失等所支出的费用损失由冯胜承担赔偿80%,即冯胜应赔偿南骏公司所承担给付行人人身损害的损失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损失648171元及车辆的维修、施救以及赔偿路产损失等所支出的费用损失70202.7元×80%=56162.16元,合计704333.16元,扣除南骏公司在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款256683.64元,冯胜应赔偿南骏公司447649.52元。冯胜抗辩南骏公司已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南骏公司不予认可,故冯胜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南骏公司要求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与冯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南骏公司提出该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冯胜驾驶车辆超载,造成超载系因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运送的商品车交由冯胜驮载,故超载是冯胜与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过错,冯胜与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南骏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该事实主张,南骏公司应负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指示冯胜采用驮载的方式将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上载明商品车运送到目的地,因此,南骏公司主张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对冯胜驾驶车辆超载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南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湖南瑞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与冯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亚军属原告南骏公司与被告冯胜之间成立的承揽运送车辆合同的担保人,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亚军对被告冯胜所承担的合同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亚军不存在过错,其不属于侵权赔偿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付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交通事故行人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47649.5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资阳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1元,由被告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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