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667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82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092月原告同非婚生女李某丙随被告至天津生活,但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后即分居生活,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及非婚生女李某丙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女李某丙。

证据材料3、李某丙的学费、书费、保险费、空调费票据7页。拟证明李某丙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

证据材料4、幼儿园收据、游泳培训费收据1页。拟证明原告独自抚养子女并承担相关费用。

证据材料5、证明1页。拟证明李某丙于20119月至今一直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厂中心小学上学。

证据材料6、幼儿园生活费票据2页。拟证明李某丙近几年的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

证据材料7、原告与李某丙的照片4页。拟证明李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7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审明:原、被告于2003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非婚生女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1225日,原告以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都育的义务。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首先应当明确非婚生子女李某丙由谁抚养。由于原、被告未就抚养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非婚生女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酌情判决原、被告之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不直接抚养李某丙,即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鑫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抚养李鑫宇之抚养费300元,至李鑫宇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淋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253769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