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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王用建、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63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5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然。

委托代理人徐军。

被告王用建。

被告刘红。

被告王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王用建、刘红、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用建、王芳、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诉称,2009816日,被告王用建以借款人名义,王芳、刘红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831日,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王用建、王芳、刘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王用建可在3万元的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借款人单笔用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王芳、刘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827日,被告王用建按照合同约定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827日起逾期,2012921日起未付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风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用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芳和刘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用建、刘红、王芳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王用建贷款的事实和被告王芳、刘红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用建、刘红、王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831日,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王用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830日起至20128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芳、刘红作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1827日,被告王用建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贷款30000元,但该笔借款于2012826日到期后被告王用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用建从2012630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于20138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用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芳、刘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王用建、王芳、刘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用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其结果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约定给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芳、刘红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用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630日起按2011827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从2012826日起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芳、刘红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王用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用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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