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付某甲。
被告付某乙。
被告付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某乙、付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甲撤回对被告付某乙、付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