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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宣告公民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1173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特字第4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申请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

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某称,被申请人刘某在2000年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伴有暴力倾向。申请人李某及家人也曾多次将被申请人刘某送医,但被申请人刘某病情至今未能治愈,现仍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3、病情证明诊断书复印件;本院向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调取了被申请人刘某的两次入院的住院病历、检查单。以上证据经申请人李某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确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查,被申请人刘某。刘某于2001年就患有精神病,主要表现为:无故说有人要害它、阵发性冲动骂人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自2010年再次送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故申请人李某于2015119日申请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李某于20151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128日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表明:目前被鉴定人刘某意识清晰,自知力不全,未引出阳性精神病性症状,但存在明显思维贫乏、情感淡漠,意志行为减退等精神衰退征象。目前被鉴定人刘某在精神衰退的状态下,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反映出了被申请人刘某现阶段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在精神衰退的状态下,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能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疗机构的病史记录和20151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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