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某。
被告鲁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打工相识谈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之前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鲁某乙十八岁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鲁某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打工时相识谈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2015年2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