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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71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58

原告刘某。

被告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121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再婚是事实,谈婚、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是因为原告不回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即现金7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500元的财产分割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2013)雁江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12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长达一年之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121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一起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2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刘某曾于2012121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即现金7000元但又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500元的财产分割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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