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刘某。
被告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再婚是事实,谈婚、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是因为原告不回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即现金7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500元的财产分割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2013)雁江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长达一年之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一起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刘某曾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即现金7000元但又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500元的财产分割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