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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54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20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急躁,经常无理取闹,不仅对原告及家人指责辱骂,还到原告哥哥经营的餐馆进行打砸,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谈婚、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是对的。但婚姻期间原告曾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辱骂被告,并对被告家人不尊敬,小孩生病了也不拿钱。原告说的婚姻期间经常吵架,去原告哥哥经营的餐馆进行打砸这些不是事实,被告也不知道欠有别人钱的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4、接警登记表一张以及4张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发生抓扯纠纷的事实。

证据材料5、证人屈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质证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证据材料5中屈某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夫妻经常吵架和被告没有融入原告家庭的言论不是真实的,关于证人陈某乙的证词中关于欠款部分不是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材料5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的亲属与对方发生抓扯纠纷。20151月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以利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且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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