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告郑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伍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读高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对家庭、子女不尽履行的义务,原告为家庭开支,外出打工,与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谈婚、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是对的。但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共同生活了20多年,我也履行了家庭义务,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县伍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在读高中)。2015年3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主张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