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禹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杨某申请宣告禹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禹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某称,被申请人禹某在2008年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申请人杨某及家人也曾多次将被申请人禹某送医,但被申请人禹某病情至今未能治愈,现仍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3、病情证明诊断书复印件;本院向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调取了被申请人禹某的入院的住院病历、检查单。以上证据经申请人杨某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确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查,被申请人禹某,身份证号××。禹某于2008年就患有精神病,主要表现为:反复自语、自笑、无故说有人要害它、看见别人聊天疑心别人说她坏话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住院诊断:“精神分裂症”,自2015年2月再次送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故申请人杨某于2015年2月19日申请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杨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禹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表明:目前被鉴定人禹某意识清晰,自知力丧失,存在明显病症状:思维贫乏、关系妄想、被控制感、幻听、情感淡漠,意志行为减退等。因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目前被鉴定人禹某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反映出了被申请人禹某现阶段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禹某在精神衰退的状态下,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能力和判断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疗机构的病史记录和2015年3月13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杨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禹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禹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