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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09:16     浏览:654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15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3月双方就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和子女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伍隍镇千弓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从2010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吴某从未回伍隍镇千弓村1614号居住和生活;

证据材料4、出庭证人张某丙和魏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吴某自2010年的3月份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父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3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1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从2010年起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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