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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652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19

原告蔡某。

被告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14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3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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