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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邦清与汪俊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719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60

原告陈邦清。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

被告汪俊超。

原告陈邦清诉被告汪俊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和被告汪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邦清诉称,20143月原告接受劳务承办人被告的邀约,原告等人到其内蒙古呼和浩特的水岸新城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计时工资为18-23元/小时不等。且被告承诺每月保底上班不低于25天,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8元/小时。截止2014930日,因原告等人无活可干,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当即由被告出具原告实际上班时间711小时和借支情况清单一份。按约定原告累计实际上班劳务费为711小时×18元/小时=12,798元,按被告承诺每月保底上班不低于250小时计算,被告还应支付保底劳务费[6个月×250小时/月-711小时]×18元/小时=14,20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7,000元,扣除借支6,270元,生活费3,019元,车费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7,2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工资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际工作的劳务费12,798元,每月保底上班劳务费14,202元,扣除借支6,270元,生活费3,019元,车费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劳务费17,2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俊超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保底工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条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80%,服从安排,把工程做完,并做到201411月底放假。因原告不服从安排,在工地闹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公司罚款。后经当地劳务部门出面调解无效,原告在20141030日离开工地罢工,导致无人干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也未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过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3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8元,被告承诺每月保底上班不低于25天,每天上班10小时。工地工程告一段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性质的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陈帮清工时711小时、借支6,270元、生活费3,019元、车费500元汪俊超2014.09.30。后经原告催收该劳动报酬未果,原告于20153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身份证、户籍证明、便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便条,被告虽然辩解双方另有约定,原告之行为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但对该主张事实,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邦清工资款17,2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汪俊超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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