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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719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05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魏光和,男,1956525日,汉族。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3月一起务工相识谈婚,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312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1226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互无往来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债务1.1万元,原、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3月一起务工相识谈婚,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于201312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1226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536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虽视为不同意离婚,但其间双方仍互无往来及联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因婚生子王某乙现由被告方抚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之债务清偿,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确定,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现年11岁(2003102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从20154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乙之抚养费450元,至王俊杰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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