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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辉与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674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40

原告顾建辉。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陶兴国。

委托代理人肖萍,女,19691019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618号高管所小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陶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翔,男,19894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组A幢。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91230日生,汉族。

原告顾建辉与被告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于20147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陶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辉诉称,20145111025分许,刘某某驾驶川K×××××号车并搭乘顾建辉由资阳雁江区迎接方向驶往城区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资阳市雁江区少林加油站外十字路口处时,与未减速慢行的陶兴国驾驶的川M×××××号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顾建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陶兴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陶兴国系川M×××××号车驾驶员,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系该车法定车主,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数年一直在外务工,并生活、居住在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0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陶兴国没有责任,请求调取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后重新划分责任。死者违反道交法38条,陶兴国通过路口时有信号灯,没有减速不违反道交法的规定,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才应该减速。事故认定书不是作为交通事故定案的当然依据,法院应该综合事故照片、勘查图等来认定,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了复核,因为原告的起诉,导致复核终止,应该由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垫付了顾建辉14000元医疗费,判决时一并退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陶兴国辩称,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无异议。由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在被保险车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顾建辉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数年以上一直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顾建辉缴费说明,证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用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购买社保,也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5是连号票据不认可。

被告陶兴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原件。证据5交通费法庭酌定。

被告陶兴国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顾建辉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陶兴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终止复核通知书、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分项清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及投保情况。

原告顾建辉对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中止复核通知书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余无异议。

被告陶兴国对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费用明细中有自费药,应该扣除,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扣除自费药,超载三者险免赔10%2、投保单复印件。3、理赔调查笔录。

原告顾建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顾建辉的父亲年岁已高,也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真实身份。

被告陶兴国、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超载。对证据2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顾建辉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11月起至201458日期间在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做装饰工作。川M×××××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被告陶兴国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418日零时起至20141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

20145111025分许,刘某某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顾建辉,由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方向驶往城区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资阳市雁江区少林加油站外十字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与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方向驶往高速路口方向在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被告陶兴国驾驶的川M×××××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顾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陶兴国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陶兴国承担同等责任;顾建辉不承担责任。被告陶兴国不服该认定,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决定终止该事故复核程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629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伴锁肩关节半脱位;2、左锁骨近端骨折伴胸锁关节半脱位;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外踝骨折;5、右侧第4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肺及左下肺创伤性湿肺;8、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9、双侧额叶脑挫伤;10、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慢性炎;11、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6月避免剧烈运动,合理作息……。2014718,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6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3%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25335.37×13%=3293.60元;原告自愿放弃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被告陶兴国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兴国虽辩称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陶兴国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陶兴国是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由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为川M×××××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川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且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车超载,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提供了资中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润艺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载卷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也未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7天。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49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为2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的必须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3%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顾建辉受伤、刘某某死亡,故应对两人的损失在川M×××××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980元,营养费15元/天×49=735元,误工费60元/天×67=4020元,护理费60元/天×49=29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193.5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顾建辉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335.37980735-非医保用药3293.60=23756.77元,伤残费用损失为4020294053683.203600700200=65143.2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127.92元,死亡费用损失为531562.50元。即伤者顾建辉与死者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756.7721127.92=44884.69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为65143.20531562.50=596705.7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3756.77÷44884.69×1000065143.20÷596705.70×110000=17301.69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3756.7765143.20-17301.69)×50%=35799.14元,合计53100.83元;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293.60×50%=1646.80元;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刘某某应赔偿的费用为(92193.57-17301.69)×50%=37445.94元。对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53100.83元;

二、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建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646.80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后,原告顾建辉应返还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12353.20元;

三、驳回原告顾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6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顾建辉53100.83-12353.201126=41873.63元,付给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12353.20-1126=1122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顾建辉负担1126元,被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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