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徐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和被告徐某甲到庭(中途退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4年8月8日超生一双胞胎女分别取名徐××、徐××。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云南省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4年8月8日超生一双胞胎女,分别取名××、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