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还经常打架,被告长期酗酒,酒后不理智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30日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双方协商抚养。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丹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在校读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2013)雁江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