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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有与肖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693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42

原告陈大有。

委托代理人罗承元。

被告肖建军。

原告陈大有与被告肖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7月,被告肖建军承包了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李广坝村蒙溪河上人行便桥的修建工程后,找到有修桥技术的卓刚,并叫卓刚找13人前去修桥。20149月底,桥修完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却不支付卓刚和原告等13人的人工工资63587元,其中原告陈大有1980元。20141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卓刚,欠条载明欠卓刚等13人部分工资款63587元,定于20141220日前归还。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大有的人工工资1980元。

被告肖建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卓刚和原告等13人人工工资63587元,其中原告陈大有1980元。

证据材料2、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李光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军欠卓刚和原告等13人工资63600元。

证据材料3、修桥的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均系书证,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签章签字确认,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系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军于20147月承包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李广坝村蒙溪河上的人行桥修建工程,并雇请卓刚和原告陈大有等13人从事施工工作。人行桥竣工后,2014126日,经结算被告肖建军尚欠卓刚和原告等13人人工工资63587元,其中原告陈大有1980元。同时,被告肖建军向卓刚和原告等13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卓刚等13人部份工资款63587元,于20141220日前归还。欠条还载明欠款人肖建军和证明人史谦的签名和指印。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大有受被告肖建军的雇请从事人行桥修建工作,并约定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大有给被告肖建军提供劳务,被告肖建军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陈大有支付工资。被告肖建军承诺的付款期限于20141220日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大有工资19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华君

审判员    张财甫

审判员    肖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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