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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4/15 11:31:28     浏览:759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91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15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24日晚,被告人查某在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通远小区的住处楼下被抓获。后民警在查某位于该小区2单元45号的家中查获淡黄色晶体状物48包共净重42.76克(主卧室衣柜上层一铁皮盒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物10包净重8.92克;在衣柜下层一红色外套的内包内的中华烟盒中查获淡黄色晶体物6包净重5.46克;在左边衣柜门上挂着的一储物袋内的中华烟盒中查获淡黄色晶体物10包净重8.88克;在衣柜下层一透明塑料袋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物10包净重8.88克;在卧室内电视机下的一个柜子下层放的一个天翼宽带纸盒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状物10包净重8.88克;在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淡黄色晶体状物2包净重1.74克)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淡黄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2.7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25日起至20172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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