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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9:57:58     浏览:695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55

原告丁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办结婚证前原告给女方彩礼2万元,××××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谈婚时间短,语言不通,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200931日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忠义镇天明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陈月坤、陈月清、余凤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杨某外出5年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材料4:证人李汝木、李勇强、周文凯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天明村村民余伦春、丁祥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对余伦春、丁祥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余伦春、丁祥菊的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余伦春、丁祥菊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6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31日外出不归,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9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被告在婚后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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