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陈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酗酒,从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在松涛镇金滩村生活。
证据材料4:协议书。证明被告酗酒闹事。
证据材料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和子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陈某丁。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长期酗酒,不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三子陈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抚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抚养费800元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