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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9:57:58     浏览:677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21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吴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在原资阳县忠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2013雁江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8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忠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20133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2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家庭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处好夫妻关系,已逾一年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丙不利于随被告生活,故吴某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女吴某丙(身份证号XXX)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向被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4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婚生女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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