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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9:57:58     浏览:671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08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王某甲。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忠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年××月××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申请及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市忠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以原、被告草率结婚,夫妻间难以和平相处,且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于20141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3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和谐相处。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一年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处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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