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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与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5/13 10:12:40     浏览:679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947

原告蓝某。

被告俸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6月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俸达杰,××××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俸佳杰,又名俸佳洁,××××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俸佳杰抚养费500元,至俸佳杰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俸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俸佳杰(又名俸佳洁),××××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3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蓝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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