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甚好。至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与其前妻同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500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前妻同居生活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被告王某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举证据,不能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各自的婚前财产,对财产部分原、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10月作为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离婚,且本案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与各自婚前财产存在混同,在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