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6日被原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下旬,鲁某(已判)在原资阳县金带铺乡街上骑自行车撞伤一小孩,因无钱赔偿医药费被其家属扣留了自行车。鲁某为了索回自行车,邀约甘某甲、甘某乙、罗某、曾某(均已判)及被告人甘某等人帮忙。8月31日上午,鲁某及被邀人员到金带铺乡街上取回自行车后,鲁某及被邀约人员在餐馆就餐。出店门时鲁某说:今天的费用在哪里“起坎”(意指找谁给付),大家意会后,一起行至金带铺乡二村四组王某屋边时,甘某甲见一青年推着自行车过来,即骑着自行车去撞,被害人邓某避闪不及被撞倒。甘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鲁某、魏某对邓某殴打后抢得人民币70元,甘某分得赃款5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根据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东
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