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整理父亲何某甲遗物时,发现有一支火药枪、一些铁砂子以及一些黑火药,何某将火药枪、铁砂、黑火药拿回自己家中。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到雁江区小院镇抱房村修公路时,便将火药枪、铁砂以及黑火药等物品带到小院镇抱房村的工地上。2015年2月3日,小院镇抱房村公路完工后,被告人何某拿着火药枪、铁砂、黑火药准备回家,当走到小院镇同心九义校外时,被小院镇派出所民警挡获。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何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及黑火药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学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