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王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王某、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何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花园B区6栋201号房出租给被告人兰某、王某合伙经营家庭茶馆。同年3月至10月,兰某、王某组织多人在该茶馆内以押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兰某、王某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何某明知兰某、王某在该茶馆内开设赌场,仍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给兰、王二人作为开设赌场场地,并非法获取租金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王某、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兰某、王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何某已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王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有偿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某、王某、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兰某、王某、何某均全部上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某、兰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何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筹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