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黄某(另案)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延线的“群英会”宵夜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黄某离开“群英会”宵夜店,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罗某(另案处理)、陈甲、曾某、莫某某(均在逃)等人帮忙去打李某。陈某、罗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几人赶到雁江区时代阳光小区B区碰面,黄某打电话让人送来了砍刀。罗某到摩根时代谢秋靖家中换鞋后谢某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下楼与黄某等人碰面。得知李某在“名门KTV”后,黄某、陈某等人持砍刀、罗某持菜刀到“名门KTV”找李某。当晚23时50分许,黄某等人在“名门KTV”大门外遇到被害人李某,黄某随即持砍刀追赶李某,并将受害人李某砍伤。2014年9月3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遂于2014年12月10日将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