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周某(另案)给潘某(另案)打电话,告知其在资阳工业园发现有新建的路灯电缆线可以偷,次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受潘某邀约伙同彭某(另案)从成都市赶至简阳市与周某、唐某、何某(均另案)会合,然后由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金杯牌汽车搭乘潘某、沈某、彭某、何某、周某从简阳市出发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盗窃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路灯电缆线180米。之后,唐某等人销赃至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一组黄某(另案)的收购店,获得赃款8300元,除去车费开销外,六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08元。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与同案人赔偿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