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趁邻居被害人吴某某家(租住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1栋2单元3楼7号)房门未关严,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熊某在第一间卧室盗窃无果,即进入吴某某正在睡觉的卧室,在翻找钱物时被惊醒的吴某某当场抓获,未盗得财物。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未得,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