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盾,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8日23时许,郑某等人(已判)在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名门娱乐会所正大门外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郑某使用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将周某击伤。经查,该枪支系郑某的朋友被告人张盾所有并提供。2014年11月13日,张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二)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盾携带其持有的一支单管猎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协议村12组附近打鸟。当日14时许,张盾骑一辆电动车并持该枪到雁江区宝台镇绵阳中学资阳育才学校大门找其前妻肖某某。因保安不准进入,张盾与保安发生言语冲突,遂持枪在大门外朝天开了一枪后驾驶电动车逃跑。张盾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该次犯罪从轻处罚;张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该次犯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3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单管猎枪一支、子弹四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德东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