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方向驶往碑记镇大佛场镇方向,当车行至碑大路人乐村四社罗某某房屋外时,与道路右侧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通知罗甲(另处)到现场顶包后逃离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张某接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逃逸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崇飞
审 判 员 范 萍
代理审判员 陈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