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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7/14 9:50:58     浏览:1239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24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赵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伟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赵伟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29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10号。系赵某甲、李某之媳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之赵伟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伟之次。(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9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10号。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翔,曾用名陈玉龙,绰号龙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8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陈栋明,男19641222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陈翔之父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人陈翔及监护人陈栋明、辩护人刘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83023时许,被告人陈翔及朋友在资阳市雁江区奥斯卡KTV喝酒时,因给主持人敬酒的事,与同样在该处喝酒的张某发生口角,被双方朋友及酒吧服务员劝开,后张某和朋友赵某等人先行下楼,但并未离开,待陈翔等人下楼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翔被朋友孙某拉着往三贤河边方向走的过程中,挣脱孙某,与追上来的赵伟等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陈翔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赵某左胸位置一刀,然后逃离现场。赵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系生前胸部被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系他杀。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翔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20148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份刑事责任能力。2014831日陈翔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翔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1000元、交逼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2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0592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陈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部分无意见,但现在无条件赔偿,请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陈翔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3.陈翔患有精神障碍,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减轻处罚。4.陈翔案发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83023时许,被告人陈翔及朋友马某、孙某、张某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奥斯卡KTV喝酒时,因给主持人敬酒的事,与同样在该处喝酒的张某、赵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双方朋友及酒吧服务员劝开后,张某和赵某等人先行下楼将大门关上,但并未离开,待陈翔等人下楼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陈翔被朋友孙某甲拉着向三贤祠河边方向走的过程中,挣脱孙某甲,与后面追上来的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陈翔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赵某左胸后逃离现场。赵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系生前胸部被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系他杀。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翔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20148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陈翔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年收入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被害人的丧葬费为20897.5元,其亲属的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共计214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董某某、陈某华、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资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翔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资公交认字[2013]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翔的病历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111号、法技精(2014)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030433号、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030434号理化鉴定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090992号、资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01007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翔在犯罪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陈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陈翔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0897.50元,酌情考虑被害人的交通费600元,共计21497.5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翔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31日起至2021830日止。)

二、被告人陈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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