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雁江区苌弘广场喝完酒后从苌弘广场步行至四川希望汽车职业学校,在学校大门口看见学校内停放有一辆汽车,且驾驶室车门未关,便想将车偷出。王某见学校大门有门卫,便从大门旁翻墙进入学校内,在该车驾驶室中间的盒子内找到一把在钥匙后,驾驶车辆从学院大门离开。王某驾驶车辆在雁江城区转了一圈后将车停放在雁江区时代阳光小区D区地下车场。其后王某将偷出的汽车借给王某、黄某使用。2014年12月22日王某被抓获归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为人民币47176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