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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7/14 9:50:58     浏览:1184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32

原告陈某。

被告任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市丰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原、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感、嗜赌成性,到处骗吃骗喝,原告经常帮被告还账。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恶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再婚,但是感情还可以,只是最近两三个月才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任某甲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甲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任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丰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2015515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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