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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7/14 9:50:58     浏览:10268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267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贵,男,194257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加之被告系再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可以,要求原告补偿6000元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3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6000元,原告同意给付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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