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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彬、王素华与唐林、何菊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7/14 9:50:58     浏览:10344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32

原告唐文彬。

原告王素华。

被告唐林。

被告何菊容。

原告唐文彬、王素华与被告唐林、何菊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彬、王素华,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彬、王素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唐林系原告之子。被告唐林与被告何菊容于199687日登记结婚,20111013日协商离婚,二被告离婚快两年原告才知情,二被告谎称是假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将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夫妻原系侯家坪比较富裕的家庭,事到如今,原告夫妻无房屋居住,一分钱都没有,加上年老多病需要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110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林辩称,二被告离婚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林18岁就与被告何菊容结婚,当时的收入有原告掌管,后来又被告何菊容当家,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二被告离婚时没有通知原告就把原告的财产处理了。被告唐林只留了一套房屋,其余财产都给被告何菊容了。

被告何菊容书面辩称,二被告自愿离婚系合法行为,且原告是知晓的。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利,应以侵权之诉处理。原告称生活困难,被告何菊容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处理了原告的财产。

证据材料3:松涛镇插花社区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

证据材料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合伙建房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离婚处理了原告的财产。

被告唐林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菊容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唐文彬、王素华系夫妻,被告唐林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唐林、何菊容于199687日登记结婚,20111013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而被告达成《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载明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位于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安置小区11单元3楼右的住房一套归唐林所有。2、双方与唐志英谢辉合伙修的房屋中属唐林与何菊容应得份额的房屋归唐林所有。3、位于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安置小区22-1的营业用房归何菊容所有。4、双方与王华、王刚合伙修建的房屋中唐林与何菊容应得的房屋由唐林与何菊容双方平分。二、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10万元和买土地的钱由唐林和何菊容平分。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自行解决。……201543日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10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该约定系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但不构成该协议无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必要。如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文彬、王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文彬、王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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